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增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先前曾向鈞院提出給付扶養費事件,經鈞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裁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8,000元確定在案,惟聲請人於民國106年請求
扶養費時,鈞院係依每月16,000元為基礎計算,現今物價
飛漲,以臺南市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達22,661元
,可知此情乃非106年裁定當下所能預料,故本件確實有
情事變更之事由致酌增扶養費之必要。再者,聲請人目前
為學齡階段,除生活費外,尚有學費、補習及才藝費等需
支付,原裁定之金額顯已無法滿足聲請人生活必要之費用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應再增加給付3,331元【計算式
:22,661元÷2-8,000元=3,331元】。
(二)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一日
止即122年10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前再增加給付聲請
人3,331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
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
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經查:
(一)按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
,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
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
2條定有明文。再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
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亦為民法第1121條所明定。又所
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
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
事遽變者而言。扶養費雖經確定判決定有數額,而於該判
決之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若因社會經濟狀況之變
更,致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增加者,扶養權利人
自得請求增加(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8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數額,
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
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
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自不得無端率請增
加(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8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
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
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
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
,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
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
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
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
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與相對人前於105年9月1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甲○○任之。嗣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裁定相對人
應自106年2月9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7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00元,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前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
定。
(三)然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酌增相對人應
給付之扶養費金額,應以兩造及聲請人之母親甲○○於本院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裁定確定後,有發生當時不可預
料之情事,抑或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劇增,致前所裁定之數額顯有不足者為限
。而本件聲請人主張物價上漲、聲請人現為學齡階段,除
生活費外,尚有學費、補習及才藝費用等支出需要等,均
非於系爭前案確定前不能預料之情事劇變。從而,聲請人
聲請增加系爭前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