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84號
TNDV,114,家親聲,184,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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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聲請人自幼
雖與相對人同住但見面次數甚少,並無太多記憶,父女關係
疏離,又相對人雖工作收入高,但沉迷賭博,在外負債累累
,從未贍養過家庭,聲請人係由母親獨自扶養成人,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民國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
項分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
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
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
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
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
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
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
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
,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
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
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林琬
真於民國96年7月11日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母親擔任親
權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
見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66號《下稱司家非調166》卷
一第15頁;卷二第3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70歲,目前無工作,於11
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4筆(公同共有)之財產等情
,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
得)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66卷二第25-27頁)可按,觀
之相對人之年齡、無收入,雖有土地4筆(公同共有)之財
產,但現難以變現,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
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對相對
人即有扶養義務。
  ㈢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復有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林琬真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離婚前的生活情形?)小孩兩三
歲他就對我們不聞不問,出去就沒有再回來。」、「(聲
請人從小到大的生活費用都是誰在負擔?)相對人一毛錢
都沒有拿回來,都是我自己一個人負擔。」、「(相對人
為什麼在聲請人兩、三歲的時候就離家,不聞不問?是什
麼原因?)沒什麼原因,一開始他就很少回來,喜歡賭博
、帶女人,自己賺自己花。」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
。衡以證人為聲請人之母,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應
最為知悉之人,且證人與相對人應無宿怨仇恨,應無故為
虛偽之理,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
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開
事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
之義務,應可採信。
  ㈣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
請人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未曾盡任
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
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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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