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83號
TNDV,114,家親聲,183,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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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
118年1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0,0
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
118年12月1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10,
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6期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二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與聲請人母親丁○○離婚,約定聲請人二人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丁○○任之,未約定扶養費分攤給付方式。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應負扶養義務,丁○○名下無財產、所
得,亦無固定工作收入,早上在菜市場賣小吃、下午做手
工,收入並不穩定,還須負擔房租、水電,實難獨立支應
聲請人二人之生活開銷。參照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661元,請求相對人應按
月給付聲請人二人各10,000元至成年為止。
(三)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丙○○各10,000元
,以作為聲請人乙○○、丙○○之扶養費,如有1期遲誤,其
後6期視為到期。
二、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
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
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
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
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
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
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
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
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
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等之母親丁○○與相對人於113年2月5日合
意離婚,約定聲請人2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
請人母親任之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
予認定。聲請人2人既均為未成年人,則依前揭說明,聲
請人之母親與相對人即均對聲請人等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
扶養責任,是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又聲請人之母親丁○○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不穩定,
其112年度查無所得及財產資料,114年1月起之勞保投保
薪資為28,590元;而相對人112年度所得資料為866,844元
,名下有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目前查無勞保投保紀
錄等情,除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可按外,並有聲請人母親及
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
資料在卷可考。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依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66
1元計算云云,惟核諸前開統計資料中有諸多統計項目並
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且聲請人之扶養費仍應斟酌
聲請人之需要及其母親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是經審酌相對人及聲請人母親之工作經歷、收入、整體經
濟狀況、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認聲請人每月需聲請人
母親及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並由相對人
與聲請人母親依2比1之比例負擔為適當。是依相對人應負
擔之比例(3分之2)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
養費為1,0000元(15,000元×2/3=10,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成
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未成年人於其成年之日已
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人成年
之日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
4項之規定,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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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