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116號
TNDV,114,家親聲,116,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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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改定如
附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8日結婚,於111年11月22日育有未成年
子女A01(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後兩造因離婚事件,於113
年3月7日經法院調解成立,依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53
號調解筆錄所載,兩造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並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得至相對
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
,由聲請人照顧至當週星期日下午8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相對人住處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農曆過年
期間探視辦法:每中華民國偶數年聲請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
前至相對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至初二下午8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其指
定之處所;每中華民國奇數年,聲請人則於初三上午10時前
至相對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至初五下午8時止,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
等等。
(二)惟因當初就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協調的未盡完善,例如
某些月份會出現第五週,或是父親節中秋節、端午節…等
節日,當初都未約定到,還有過年期間希望可以兩造一人一
半,如年假放七天,就一人各三天半。如連假期間,只要屬
於聲請人的週數,希望可以提前或延後一日送回未成年子女
。如屬於聲請人之週數,希望可以於週五晚上6點或7點接回
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有時會帶未成年子女至外縣市旅遊。
目前聲請人碰到上述期日詢問相對人,聲請人是否可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均須視相對人的心情而定。
(三)並聲明:請求變更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會面交往如遇到第五週末,由兩造輪
流會面,可以考慮變更。另依一般民俗,過年期間就是除夕
到初五,原先將農曆年分為除夕至初二、初三至初五,是相
對公平之安排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1,
嗣於113年3月7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子女親權、會面交往、
扶養費等事件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以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聲請人為探視
方;兩造並協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如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105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
筆錄)附表所載,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為證(見調
解卷第11至13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未成
年子女需父母雙方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日
後人格、心性之正常發展,減少父母離異對未成年子女之負
面影響,避免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父母完整照護之缺憾
,應使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互動,維繫及增進父子
間之親情聯繫。兩造於系爭調解筆錄中已明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與方式,確有部分細節未予協議,而
兩造自行進行協調,又無法達成共識,如因而令兩造頻生爭
執對於未成年子女實有不利益之情。是以,本院參酌兩造到
庭陳述之意見,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適度調整聲
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應有助於增進未成年子
女與聲請人間穩定之親情交流互動及親子關係之建立,對未
成年子女人格發展及性格塑造,當具有正面意義,故認系爭
調解筆錄附表其中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至年滿14歲之日
止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即附表壹、一之部分),應變更
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至其餘部分仍應維持原有方式即可,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裁定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為與裁定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壹、未成年子女未滿14歲以前:
一、探視時間及方式: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A02於每月一、三週之週五晚上8時起,得 至相對人A03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探視未成 年子女,並得攜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接回同住,由聲請人照顧 至當週星期日晚上8時以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交予相對人或相對人所委託之人。如該月有第五週,則由聲 請人、相對人依序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探視方式同 上。
(二)農曆過年期間:每中華民國偶數年聲請人得於小年夜上午10 時前至相對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 宿,至初二晚上8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其 指定之處所;每中華民國奇數年,聲請人則於初三上午10時 前至相對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至當年度年假末日晚上8時止,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 其指定之處所。期間如遇第一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 應予併計算延後。
(三)寒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如有寒假或暑假時(具 體期間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公布之寒暑假期間),聲請人 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5日,暑假期間 得接回同住14日(不包括前項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 為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 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5 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 計算延後。寒暑假期間接送方式由聲請人於前述探視始日上 午10時前至相對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同宿,至前述探視末日晚上8時止,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 對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
(四)其他節慶日、國定假日或特殊節日:
 1.如前述第一至三項所示聲請人探視同住期間之始日及末日遇 其他國定假日連假時,聲請人探視同住期間延長為該連假期 間始日上午10點至末日晚上8點,但如國定假日連假於前述 會面交往期間內,則不另外增加時間。
 2.聲請人得另於每年父親節之當日下午6時起至相對人住處或



指定之處所,接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或其指定之處所。但如父親節於前 述會面交往期間內,則不另外增加時間。
(五)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晚上8時前通知 他方,聲請人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相對人取消當 週之探視,則應先與聲請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 為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之會面交往。(六)若聲請人遲延約定之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未到達相對人住 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須等 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二、其他會面方式:
(一)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二)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得變更。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聲請人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  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 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 之義務。
(五)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人。(六)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七)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 時通知聲請人。
(八)相對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無正當理由阻止聲請人會面照顧 );或聲請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 女),對造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以下規定請求酌定親權 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顧 之次數。
貳、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
  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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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