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57號
TNDV,114,家聲抗,57,202507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陳○琮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2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琮為被繼承人林○筌之弟,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始知悉
得為繼承,當時因聲請人父親到法院為聲請人辦理拋棄繼承
,有寫書狀及繳費,但未遞狀,故未辦好,且法院承辦人員
未盡到完整之流程引導之責,致抗告人於114年5月15日開庭
當日始知悉未辦理完成,抗告人既至法院辦理拋棄繼承,必
然有意拋棄繼承,因此請求法院可以融通讓抗告人可以辦理
拋棄繼承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
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
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
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
產,是拋棄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起算點,係以繼承人知悉
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
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
時(認識遺產說)起算,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
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
,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
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筌之弟,而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29日
死亡;又抗告人之母親林○儀、同順位繼承人蘇○葶均已辦
理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592、4785號准
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親屬繼承系統表,及本
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資料等在卷(見原審卷第13
、25頁)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
無訛,是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林○筌之繼承人,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固主張其於113年8月22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並因抗
告人父親到院辦理拋棄繼承僅有寫書狀及繳費,並未遞狀
故未完成辦理,抗告人於114年5月15日開庭當日始知悉未
辦理完成云云,惟依前接規定及說明,繼承權之拋棄為要
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
效,故抗告人所指其父親代抗告人辦理拋棄繼承部分,尚
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又抗告人既已自承自113年7月29日
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同順位繼承人蘇瑜葶已於
辦理拋棄繼承時,以存證信函通知並送抗告人等情,此有
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85號卷
)可稽,是由上開事證以觀,原審以該存證信函回執郵戳
日期「113年9月4日」,認抗告人最晚於同順位繼承人蘇○
葶通知拋棄繼承時,即已知悉成為繼承人,而抗告人未於
其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即113年12月4日前,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遲至114年5月21日(本院收狀日期),始向本院
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明拋棄繼承
狀在卷(見原審卷第7頁)可佐,故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聲
明拋棄繼承為由,駁回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聲請,經
核並無違誤,則抗告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法定3個月之
聲明拋棄繼承法定期限,是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