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14年度,48號
TNDV,114,家聲抗,48,2025070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孫連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5月29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許可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之監護人即抗告人孫連成依附件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
有之不動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孫林玉娟為母子關係,
林玉娟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確定在案,因受監護宣告
人孫林玉娟之母林吳厦即被繼承人死亡留有遺產,受監護宣
告人孫林玉娟與其兄弟共4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已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辦理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所繼承
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爰聲請許可抗告人依分割協
議所示方式,為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
分割繼承事宜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被繼承人之遺產共有土地2筆、存款5筆、投資款1筆,然受
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僅受分配存款部分共新臺幣(下同)29
8,714元及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面積131平方公尺),就臺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20平方公尺)及投資款
價額124元均未受分配,審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係以土地之
公告現值認定遺產價值,依照一般交易行情,土地之市價本
較土地之公告現值高出甚多,抗告人未釋明上開土地或鄰近
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故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
方式,客觀上尚難認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爰駁回
抗告人本件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遺產價值
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
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值為準,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有不動產
2筆、存款5筆、投資款1筆,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1,6
16,638元,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含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
有4人,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之應繼分為4分之1,其中受
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受分配存款部分298,714元及臺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遺產
價額為144,100元,共計分配遺產價額442,814元,已分配相
當於應繼分之價額。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未受分配之土地
遺產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雖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但確係作為林家歷代祖塔與祖墓使
用地,原審認土地之市價本較土地之公告現值高出甚多,抗
告人未釋明市場交易價格,客觀上尚難認有利受監護宣告人
林玉娟,惟抗告人認為既是作祖塔及祖墓使用,不具市場
交易性質且難以變價外,還需繳納地價稅,受監護宣告人孫
林玉娟取得該筆地號土地並無實益,因此未分配予受監護宣
告人孫林玉娟,至遺產中之投資款價額124元,因抗告人認
為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已分配相當於應繼分之價額,且存
款部分全部由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取得,未分配投資價款
之4分之1(即31元)應無損害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之利益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裁定為准許本件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⒈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⒉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
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
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
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
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孫林玉娟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抗
告人為其監護人,抗告人並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之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6號監
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孫
林玉娟之母林吳厦即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包含坐落臺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等土地遺產,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與其他兄弟即關係人
林欣英、林欣松林欣榮均為繼承人等情,應繼分各為4
分之1,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除
戶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影本等附於原審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5頁及第29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三)又抗告人主張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依附件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
娟所有之不動產,而向本院聲請許可。稽之上開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
與關係人林欣英、林欣松林欣榮所繼承之遺產有不動產
2筆、存款5筆、投資款1筆,上開遺產經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核定之價值為1,616,638元,而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分割方法,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分配取得臺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依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計算為144,100元)以及所有存款298
,714元,故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方
式,共取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442,814元之遺產
,已超過其依4分之1應繼分可取得之404,16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之價值,客觀上難認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孫林
玉娟;另衡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係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
遺產價值,而一般交易行情之土地市價雖會較土地之公告
現值為高,然除依附件所示遺產分割方式,受監護宣告人
林玉娟亦有取得部分土地遺產外,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
照片所示(見本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受監護宣告人孫
林玉娟未取得之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之遺產,既係作為祖塔及祖墓使用,依我國民間習俗,自
難認具有相當之市場交易性質並易於變價,而以受監護宣
告人孫林玉娟因受監護宣告而無法自理生活,日常生活需
要支出相當之養護費用,依1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所陳報
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當時名下僅有總計十
餘萬元之2筆存款,而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既係將
遺產中所有之現金遺產分由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取得,
再由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取得其中1筆土地遺產之應有
部分,以補足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娟依應繼分可分得之部
分,另將作為祖塔及祖墓使用,而難認具有市場交易性質
之其他土地遺產分配予其他繼承人,該分割方案對受監護
宣告人孫林玉娟應屬有利。基此,本院認本件抗告人聲請
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孫林玉娟所有之不動產,合於受監護宣告人孫林玉
娟之利益,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准許依附件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孫
林玉娟所有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許可抗告人
依附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孫林玉娟所有之不動產。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