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99號
TNDV,114,家聲,99,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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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2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對於其胞兄即相對人
乙○○之扶養義務,惟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
且又未曾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為此請為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02
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由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
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聲請人,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
人住所所在地老人福利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之社會福利保障
主責機關,且有社福、法制等資源可為相對人繫屬本院之
系爭事件提供相關支援。從而,本院認應選任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於系爭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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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