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孟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籍設○○市○○區○○○路0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0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
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聲請人與訴外人己○○於民國77年5月18日所生之
獨子,聲請人與訴外人己○○於78年8月10日離婚,訴外人
己○○隨即搬離,相對人則由聲請人監護扶養,並與聲請人
及聲請人之母同住照顧,聲請人母親去世後,聲請人即偕
相對人遷居至臺南市○○區○○街,相對人於○○國中畢業後,
就讀私立○○○○○○○○學校○○科,在學期間相對人曾積欠新臺
幣(下同)3萬餘元之手機通話費亦是由聲請人代相對人
清償,相對人於高職畢業後就讀○○○○○○學校(○○○○學校)
,惟相對人自○○畢業後即未曾與聲請人聯絡及返家過。在
此期間聲請人亦曾多次欲與相對人聯繫,惟相對人手機已
成空號,查無下落,聲請人於111年8月間突獲○○○○分局警
員電話欲詢問相對人至○○○之情況,聲請人因無法得知相
對人近況,對相對人前去○○○之舉心急如焚,故前往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報案,請求警方協助。
(二)聲請人原均能工作自給,無須他人扶養,詎自111年10月2
3日突發急性腦梗塞(俗稱中風),亦發現同時罹患糖尿
病、高血壓、血脂異常、腎功能異常等併症,且聲請人因
腦梗塞導致右側手腳稍無力,聲請人病殘之軀已喪失工作
能力,積蓄亦因醫療花用殆盡,無法再自給自足,每月僅
仰賴○○○○會救助金6,000元(暫時性的僅六個月)及租屋
補助金3,600元過活,然聲請人開銷光是租屋租金即要6,0
00元(不包含水電費),早不敷最低生活費用開銷使用,
若非賴親友輪番接濟早無以為繼,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
度,是實有請求相對人扶養之必要。
(三)聲請人因原無記帳、保存生活所需支出開銷發票、收據之
習慣,故無法出具體詳細生活費用所需支出單據為證,然
聲請人確實有生活之開銷,為求平等公允,請採酌『行政
院主計處每年均公布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
報告所列金額,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必要扶養費用數額之
客觀之桿準。聲請人現居住之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2,661元,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亦
無收入,而需依靠他人扶養維生,聲請人父母親已去世,
亦無配偶,扶養義務人就僅有獨子即相對人一人,聲請人
現並未能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津貼,無收入,故請求相對人
給付每月扶養費22,661元應屬適當。
(四)爰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2,661元,依當月
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
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
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
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
,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
,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
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
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
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僅育有1名子女即相對人1人,及其於111
年10月23日突發急性腦梗塞(俗稱中風),同時罹患糖尿
病、高血壓、血脂異常、腎功能異常等病症,無法工作,
積蓄亦花用殆盡,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影本為證,並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可採信,是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三)又相對人113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目前查無勞保投保資料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考
,堪予認定。聲請人雖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2年
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2,661元為其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云云,惟核諸前開消費支出所列計之各項統計資料並
非均為聲請人所需之花費,且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
「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
為15,515元,是經審酌相對人之年齡、工作經歷、收入、
基本工資數額、整體經濟狀況、負扶養義務者之人數,暨
聲請人自陳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3,600元等情,認聲請人
每月尚需子女給付之扶養費以12,000元計算為適當,是相
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12,000元。
(四)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於12,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
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
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
(五)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酌定相對
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