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93號
TNDV,114,家聲,93,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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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3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鄭淑子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反
聲 請 人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丙○○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
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
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
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
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丙○○(下合稱相對人
等,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給付扶養費,相對人甲○
○、丙○○則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免除
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38
號《下稱司家非調638》卷一第109-115頁)。揆諸上開說明,
相對人甲○○、丙○○所提之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之父親,聲請人
因與前配偶林黃明月感情不和,約於相對人甲○○9歲時分居
,後於82年1月4日離婚,相對人甲○○、丙○○均與林黃明月
住,且因林黃明月拒絕聲請人探視,也不願接受聲請人給付
之扶養費用,致聲請人與相對人等斷絕往來至今。聲請人年
逾70歲,罹患冠心症、糖尿病、高血脂、甲狀腺機能亢進、
慢性腎病變等疾病,現已無工作能力,且無財產、所得,每
月僅仰賴新臺幣(下同)4,000餘元之老人年金度日,已不能
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等為其子女,現均已成年,依法對其負
有扶養義務;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每
人月消費支出總額22,661元,做為聲請人每月應受扶養費用
之基準,扣除上開老人年金後,相對人等平均應負擔17,000
元,爰請求相對人等每人每月給付扶養費8,500元等語。並
聲明:相對人甲○○、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各1萬元;如有遲誤
一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等之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與相對人等
協議如何扶養,或召開親屬會議決議扶養方法,即遽而提起
本件聲請,顯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聲請人因嗜賭積欠多
筆債務,於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拋家棄子,音訊全無,原住居
所亦被祖父母收回,相對人等與母親自此流離失所,經常性
搬家,相對人等均係由母親、舅舅及母親娘家協力扶養成人
,聲請人未曾扶養、照顧相對人等。縱聲請人雖曾與相對人
等同住一段時間,然自聲請人於相對人等至成年期間之生命
歷程觀之,聲請人幾乎無分擔家務、未給予扶養費,且於離
家後對渠等不聞不問,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相對人等之義
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請求,並免除相對人等之扶養義務。並聲
明:聲請駁回;反聲請先位聲明:相對人甲○○、丙○○對於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反聲請備位聲明:相對人甲○○
、丙○○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均應減輕至每人每月500元。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丙○○之父親等情,有兩造之戶
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638卷一第15-17頁)可稽;
聲請人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無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提出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司家非調638
卷一第21-23頁)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12年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得知
聲請人112年並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司家非
調638卷二第27-29頁),又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約為71歲,住居之臺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4,
230元等情,堪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
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
,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
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
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又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未曾照顧、扶養之事實等情,業經
相對人等具狀陳述甚詳,且聲請人於本院依職權囑託社會
局協助調查給付扶養義務事件派員進行訪視時,亦自陳其
近30多年未與聲請人等聯繫,其並非強迫聲請人等提供經
濟協助,僅希冀了解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照顧意願或後續
安排等語,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提出之個案訪視報告在卷
(見本院司家非調638卷一第79-82頁)可查,經核與相對人
等上開主張,大致相符,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
而未能照顧、扶養相對人等,是認相對人等主張聲請人未
曾照顧、扶養之事實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父親,於相對人等成年之
前,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
人自相對人等年幼時即拋家棄子,音訊全無,未曾對相對
人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且聲請人迄未舉
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擔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堪
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
屬重大,本件倘由相對人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扶養之聲請,均應
予駁回;另相對人等反聲請免除渠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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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