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4年度,76號
TNDV,114,家聲,76,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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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丁○○(下合稱相對人等)
為聲請人甲○○與案外人戊○○所生子女,聲請人與戊○○於民國
79年間離婚後,相對人等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戊○○於
88年間將相對人等帶走後,聲請人即未再與相對人等同住或
聯絡。聲請人現從事水電零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
000元,尚須支出房租每月4,000元,亦有負債數萬元,經濟
生活困頓,已不足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等均
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等
每月各給付扶養費6,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各給付
聲請人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給付,其後六個月期間視為
到期。
二、相對人等則以:自相對人等年幼起,聲請人即沉迷賭博,不
事生產,家中收入均仰賴相對人等之母親,聲請人討要不到
錢還會對相對人等之母親家暴,相對人等均係由母親獨力扶
養成人,於相對人等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從未給付扶養費用
,且長期對相對人等未曾聞問,從未盡到任何扶養義務。聲
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父親之扶養義務,且屬情節重大,故
相對人等不同意給付扶養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現年73歲(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等之父親,
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母親戊○○於79年5月21日離婚等情,
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8
號《下稱司家非調18》卷一第21頁)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
無自己財產,且收入不足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見本院司家非調18卷一第43-45頁)為證;
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司家非調484卷二第3頁),得知聲請
人於112年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堪認聲請人確
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相對人等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
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扶養義
務。
  ㈡惟相對人等辯稱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幼年起即未曾對相對人
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本院
審酌證人即相對人等之母親戊○○到庭證稱:「(離婚前家
庭生活費用、小孩的生活費用都是誰負擔?)都是我在負
擔。」、「(當時聲請人都沒工作嗎?)他有時候會去工作
,可能做幾天又不做了,他都在賭博,賭博賭到他朋友都
來家裡守住,他沒錢給人家就跑了。」、「(離婚後三個
小孩跟誰住?)跟我住。」、「(離婚後三個小孩扶養費也
都是你負責?)對,我也有鄰居可以作證。」、「(三個小
孩子的成長過程中,聲請人有盡到什麼樣爸爸的責任?)
沒有,一點都沒有,他也暴力」、「(他賺的錢會拿給你
嗎?)沒有,是我在養的,他沒有錢就跟我拿、跟父母拿
。」、「(他與小孩有什麼樣的互動及照顧嗎?)沒有,他
只有暴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6-28頁)。又衡以證人與
聲請人早已無婚姻關係,難認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聲請人
證言之理,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且證人證述內容亦無誇
大或不合情理之處,並已依法具結,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
嫌之必要,其證述自為可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父親,於相對人等成年之
前,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
人於相對人等成長過程均未對相對人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
並給予親情照拂,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而聲請人迄
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
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核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
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
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
人等自得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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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