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扶養義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之聲請駁回。
上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
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
,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
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1120條之規
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
,僅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
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裁
判,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逕向法院請求酌定扶養方法者
,即不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下均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乙○○(下均稱相對人乙○○)及相對人即
反聲請人丙○○(下均稱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
相對人乙○○、丙○○2人工作皆為職業軍人,有穩定之收入,
聲請人於4年前因生病造成身體癱瘓需長期躺在床上,其生
活起居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另眼睛因糖尿病造成視力模糊
,4年來皆由聲請人之母親每日非常辛苦代為照顧,相對人
乙○○、丙○○4年來知悉聲請人生病後,竟不聞不問又無給付
任何扶養費,等同視為棄養,今因聲請人之母親年紀已85歲
,身心俱疲已無法再照顧聲請人,前向相對人乙○○、丙○○2
人提及應盡速想辦法將聲請人帶回照顧或安置長照機構,相
對人乙○○、丙○○2人卻藉故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
規定,請求相對人乙○○、丙○○2人應連帶將聲請人帶回安置
扶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丙○○為聲請人之子女,業據
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稽之相對人乙○○、丙○○於調
解時業已反請求應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可見雙方未曾
就扶養方法為協議或召開親屬會議定之,揆諸首揭說明,聲
請人在雙方未達成扶養方法之協議或踐行召開親屬會議之法
定前置程序前,即逕向法院聲請相對人乙○○、丙○○2人應將
聲請人帶回安置扶養,顯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其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