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簡字第4號
原 告 己○○即庚○○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被 告 甲○○○ (住居所詳卷,保密)
丁○○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被告甲○○○、丁○○、乙○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235元,以及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駁回。
上開部分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按數家事訴
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
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
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條文規定
可知,就應行非訟程序之家事非訟事件,欲與非得行同種程
序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應僅限於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
訟事件。
二、經查:
(一)按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裁定同此見解。又依上開家事事件
法之規定,定為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之扶養事件,係指受扶
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履行義務,扶養義務人請求減輕
、免除扶養義務,變更扶養之程度、方法,及共同扶養義
務人間義務分擔、墊付費用返還等其他與法定扶養義務之
履行有關之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之規定
自明;故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者,既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
履行、分擔,即與一般財產權事件無殊,無論墊付、受墊
付者間是否有親屬關係,均非前開法條所定扶養事件,尚
無依家事事件法第74條規定,適用同法第四編所定家事非
訟程序之餘地,法院應依訴訟程序為審理,俾保障程序參
與者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10號裁定同此
意旨。而因上開無扶養義務之人為他人墊付日常生活費用
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訴訟事件,既非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甲、乙、丙類之家事
訴訟事件,自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被告甲○○○、丁○○、乙
○○應各給付原告為關係人丙○○○代墊之含看護費等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81,442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請求,因
原告對關係人丙○○○並無扶養義務,則原告為關係人丙○○○
墊付日常生活費用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丁○○、乙○○返還,因無涉其法定扶養義務之履行、分
擔,依上開說明,屬應行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之民事事件,
故不論原告合併提起之繼承自同為關係人丙○○○扶養義務
人之原告父親楊龍池,或對關係人丙○○○扶養義務人之被
告甲○○○、丁○○、乙○○所得請求代墊關係人丙○○○扶養費之
家事非訟事件,兩者之基礎事實是否相牽連,因本件上揭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各給付原告代墊
之費用81,442元及利息部分,屬一般民事事件而應行民事
訴訟程序,與該部分家事非訟事件所應所行之非訟程序並
不相同,亦不得合併提起,故原告就應行非訟程序之家事
非訟事件,逕與應行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之民事訴訟事件合
併向法院起訴請求,起訴顯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