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張○凡
代 理 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
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補字第242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臺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
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母親,未盡扶養義務
,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形式審查之結
果,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