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4年度,123號
TNDV,114,家救,123,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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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王捷歆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向本院提出聲請,惟聲請人經濟拮据,無力負擔本件聲請
費用,而聲請人之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南分會審查決定予以扶助,爰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本法所稱
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
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
或其每月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者
;第1項第3款可處分資產、收入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
定之,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甚
明。依上開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
力之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定無資
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無
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核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狀、113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及專用委任狀各1份以為釋明。又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
於113年有利息所得新臺幣1,392元,名下財產有汽車2部(9
3、102年出廠),因年份久遠,已無價值(見本院114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359號卷二),因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是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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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