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由於聲請人高
齡,近年來身體健康不佳,本件聲請給付扶養費非顯無勝訴
之望,且已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為證,
堪可採信。又依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所提聲請狀記載
之事實,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