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吳炳輝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688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688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債權人即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上開裁定書於114年3月24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考,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上開
條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案相對人未依執行名義履行,自民國111年迄至114年3
月止,均迭次未履行,執行三次以上,顯見相對人並未誠
實履行,亦未事先告知無法給付之事由,勞煩法院執行,
浪費司法資源,往後且有脫產之虞,為免向隅,既已違反
執行名義在先,而有執行之事由存在,即至本案異議,相
對人亦已未再給付陸續發生到期之款項,顯然已違反執行
名義內容即有執行事由存在,原裁定未查,徒以繳付新臺
幣(下同)72,000元即率認為無執行理由,亦有未盡職權
執行之事由,爰依法提出異議。
(二)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處分。
三、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
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
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固有明
定。揆其立法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執
行名義附有期限者,於期限屆至,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又依
同法第5條之1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
債務人分期給付者,於各期履行期屆至時,執行法院得經債
權人之聲請,繼續執行之。惟關於命債務人定期或分期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執行名義,倘要求債權人
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將徒增債權人逐期聲請之煩,而增加
債權人之程序上不利益。且倘債權人囿於上開限制,於累積
數期債權到期後始合併聲請執行,對於生計已陷困窘之債權
人而言,亦緩不濟急。故關於此類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有放寬上開限制之必要,爰設第1項規定。」,其目的
在簡化強制執行程序,放寬聲請債權之範圍,以達一案解決
,無庸分次多案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
要旨參照)。亦即關於命債務人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執行名義,准許就「未」屆清償期之
債權,得併同「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上
開規定僅係放寬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並無變動執行名義之
債權內容。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裁定
命應自110年8月24日起至異議人成年前一日即124年10月23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異議人扶養費9千元,相對人如
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確定,嗣相對人遲誤
未給付113年11月之扶養費,異議人乃持上開裁定書及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並
主張執行債權金額應為自113年11月起至124年10月止之扶養
費共1,062,000元,即上開扶養費因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全部期數均視為到期乙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
查閱無訛。惟異議人之主張顯然與其所提出執行名義即本院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5號確定裁定主文所載相對人如遲誤一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確定乙節不符,依上開本院 確定裁定主文之諭知,相對人縱遲誤給付一期扶養費未給付 ,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是異議人得請求執行之債權金 額僅13期。而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4年3 月3日南營字第1141800097號函覆異議人帳戶交易明細(原 審卷第89至91頁),相對人於113年9月間即已遲誤給付扶養 費,其後12期即113年10月至113年9月視為亦已到期,故相 對人原應一次給付異議人117,000元(計算式:9千元×13期= 117,000元),扣除相對人嗣後於113年9月30日、同年11月1 日、同年12月5日、114年1月6日、同年2月5日陸續匯入異議
人前開帳戶各9千元,共45,000元(計算式:9千元×5=45,00 0元),相對人尚應給付異議人72,000元。又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命相對人繳納含執行費用864元共計72,864元,相對 人業已如數繳納,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異議人等情,有 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6日南院揚114司執明字第11688號 函稿、收據、保管款支出傳票清單存卷可憑(原審卷第97、 125頁),是相對人就其已屆清償期、未屆清償期但視為已 屆清償期債務均已履行完畢,自無從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異 議人主張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當云云,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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