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登記,無子女、先
後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之0、臺南市○○區
○○○路000號0F之0共同生活,原告現與被告分居。
(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原告訴請兩造離婚,
應有理由:
⒈兩造婚後,被告即陸續對原告有家暴之情,而原告後
於113年4月間因與被告提及「其向原告與前夫所生之
子即訴外人丙○○借名登記之房屋出售後,因未依法申
報財產所得導致丙○○遭追徵稅額及罰鍰」等情(詳後
述),再次遭被告施暴後,原為聲請保護令而至奇美
醫院驗傷,且因此受有「右側上臂挫傷,雙側頸部抓
傷」,但原告當時又念及夫妻情誼而未聲請保護令。
⒉被告婚後未曾提供家用,其費用支出多為個人享樂,
亦曾向原告母親借錢未還。原告經常勸誡被告或請被
告償還對母親之借款,然每提及金錢之事項,被告即
會暴怒,輕則與原告發生爭吵、重則對原告動手施行
家暴。被告亦多次於爭吵時趕原告出去,最終原告不
堪忍受,方於113年10月5日再遭被告趕出共同生活處
所後,返回原告母親丁○○住家,迄今未與原告共同生
活。
⒊承前述,被告婚後未曾提供家用,其費用支出多為個
人享樂,且經常涉足酒店等場所,被告甚至以LINE社
交軟體,將在酒店之照片上傳給原告,或在其FACEBO
OK上傳其在酒店玩樂之影像,藉此向原告炫耀。惟如
酒店之場所,本會令人產生男女親密互動或交往之疑
慮,被告竟將其在酒店内尋歡作樂之照片傳給原告,
完全不顧原告作為其妻子之感受。就此,被告顯然已
無維繫與原告情誼及兩造婚姻之意願,原告亦無法再
與被告相處或維持婚姻關係。
⒋末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因其有購屋需求,卻因個
人信用問題,陸續請求他人借名登記所購置之臺南市
○○區○○○路000巷00○0號0樓之0房屋,最終請訴外人丙
○○出名、登記前開房屋於訴外人丙○○之名下。惟被告
於112年間出售時,獲利除繳納相關稅費、規費外,
即用以償還被告個人債務,所剩餘額新臺幣(下同)
336,670元均匯入被告之女戊○○之帳戶中,供被告個
人花用。原告、訴外人丙○○分文未取、亦未獲得任何
好處,然因被告當時未依法向國稅局申報相關財產交
易所得及繳稅,致訴外人丙○○於113年時遭稅捐單位
追徵稅款2,002,275元,並處以罰鍰1,001,137元。原
告請被告解決訴外人丙○○遭稅捐單位追徵稅款及處以
罰鍰之事,然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原告之子已對被
告提出相關民事訴訟),是原告實難面對其子,亦對
被告徹底失去信任,更不可能與其維持婚姻關係。
⒌綜上所言,兩造婚姻中,因前開情事,致兩造感情疏
離,情愛不再、已成路人,兩造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
活之婚姻目的,婚姻已生破綻,而破綻原因可歸責於
被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
訴請兩造離婚。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如果要離婚的話,一些事情、債務要先釐清楚,例如原 告那麼多年都用被告的、吃被告的,外面債務都推到被 告這邊,也沒有出去工作過,被告現在外面債務500多 萬元。房屋登記在丙○○名下,原告也還是住在這個房屋 裡,也是屬於共有財產。否認原告主張被告婚後都不負 擔家中費用,還常去酒店並把照片傳給原告,如果被告 都沒有負擔費用,那原告的花費是如何應付的。原告提 出之證物五是兩造分居後之事,就算被告去唱歌或是幹 嘛,也是花被告自己的錢,干原告什麼事情。被告向原 告之母親借錢,是被告與原告之母親的事情,被告有寫 借據給原告之母親。被告沒有常常吵架之後就趕原告出 家門,是原告自己說她想要出去幾天,113年10月5日也 是原告說她要出去幾天,被告能夠說不好嗎?被告幹嘛 趕原告,這都是原告自己講的。原告從以前就常常外遇 ,開被告的車半夜帶人去山上。兩造差不多從113年10 月5日分居,分居之後沒有來往。
(二)被告未曾毆打、辱罵、恐嚇原告。113年4月17日兩造吵
架,被告沒有毆打、辱罵原告,也沒有摔東西,當時被 告在吃飯,因為要起身而撞倒桌子,桌上的東西就掉下 去了,又原告要自殺、要跳樓,被告要把原告拉下來, 原告不願意下來,原告的傷勢都不是毆打造成的,是兩 造拉扯造成的,毆打不可能打在脖子的部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原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原告於11 3年10月5日搬離兩造之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 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 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 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 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 妻互愛、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 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 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 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負擔家計,其所得多用於個人享樂 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三)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之母親借錢未還,且被告曾 將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0樓之0房屋借名登記在 原告與前夫所生之子丙○○名下,嗣被告於112年間出售 該屋,所得均供被告個人花用,且被告未依法向國稅局 申報相關財產交易所得及繳稅,致丙○○於113年間遭稅 捐機關追徵稅款及處以罰鍰,被告卻置之不理等情,乃 係被告與原告之母親、丙○○間之債務糾紛,原告據以訴 請離婚,難認有理由。
(四)又查原告主張其每與被告提及金錢之事,被告即會暴怒 ,輕則與原告爭吵,重則對原告施暴,且多次趕原告出 去,於113年10月5日原告亦係遭被告趕出家門,才與被 告分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其於113年4月
間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及照片3件為證,惟此僅足 以證明原告有受傷之情,並無法認定係遭被告故意施暴 所致,且原告曾據以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13年度 家護字第1691號裁定認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而駁回原 告之聲請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 卷宗核閱綦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五)再查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涉足酒店等場所,甚至以LINE將 其在酒店之照片上傳給原告,或在其臉書上傳其在酒店 玩樂之影像,藉此向原告炫耀,甚至向原告稱「要賺錢 可以來啊」、「坐檯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件提出兩 造之對話紀錄截圖4件、於前開通常保護令事件提出兩 造之對話紀錄截圖數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並陳稱這是兩造分居後之事,干原告什麼事等語,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六)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並無正當理由而與被告分居 ,被告則於兩造分居後,屢次涉足酒店等場所,將其在 酒店玩樂之影像上傳臉書或傳送予原告,向原告炫耀, 甚至傳送貶低原告之言語,足認兩造間互有可歸責之離 婚事由存在,參以被告於本件調解時表明原告想離就來 離吧,但伊要求原告分攤債務,將其他所有紛爭一併解 決,若原告不答應,那就別談了等語,嗣於114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時亦表明要離婚須先釐清債務問題等語,益 徵被告實無與原告維繫婚姻之真意,僅係因與原告尚有 金錢財務糾葛,而不願離婚,是堪認兩造間彼此維持婚 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實難期兩造 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 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