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曾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所為裁定(114年度司執字
第382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準用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38
2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4年7月3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究異議人異議有
無理由,並為適當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依法應查報相對人之財產,
而異議人全未釋明相對人有無保險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
無代為職權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惟因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
稱壽險公會)未開放債權人查詢債務人之保險紀錄,異議人
無權限取得該資料,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釋明義務不提出,
異議人指明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以便指明欲
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為何,顯已陳明調查方法,非浮濫
聲請;且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兼具投
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
聲請,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
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
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
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且執行法院向稅捐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
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
不在此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
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
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
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
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
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
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
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
,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
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
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
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
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14年3月17日持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5243號債權
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查詢相對人之
保險資料,再就查得之保單予以扣押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分別於114年4月29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0日發函通
知異議人於5日內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事實,異
議人於114年5月13日、同年6月2日、同年月27日具狀陳稱其
無其他方法可以查知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請執行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職權函詢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
保資料,而未依旨補正。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提出
相關資料釋明,而認異議人未盡查報義務,且執行法院無依
職權代為調查相對人有無人壽保單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8240號執行卷宗查明無訛。
㈡惟異議人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資
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點載明
「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
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
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相對人是否
與特定第三人成立保險契約,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與特定人
有成立保險契約之相關釋明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㈢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
目的並非少見,另依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亦以換發債證、未能受償終結,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憑(執
行卷第23頁),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單
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難
以實現之情事。此外,異議人業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
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是異議人因無從自
行查知相對人投保資料,而據此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
公會函查相對人之投保財產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為調查,以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
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
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就相對人有向保險業者投保之
事實為釋明,逕以執行法院無代為調查之義務為由,駁回異
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難謂妥適。異議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廢棄,發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