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1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4年6月OO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OOO
OO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
條、第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
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OO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OOOOO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郭○○保險部分
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114年7月O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
14年7月O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該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
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之
見解,異議人既非相對人之親屬,亦非具有調查權之單位,
客觀上並無任何可查閱債務人投保資料之可能,再者,現今
社會以投保方式賦予人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
少見,異議人前就相對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換發債證
、未能受償終結,應認相對人可能另有未顯示於財產所得清
單內之保險契約資產,且確有不調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則債權
難以實現之情事。異議人業已特定指明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查詢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投
保資料,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浮濫聲請,異議人因
欠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債務人保險資料,倘仍苛責債權人需
負調查義務或提供釋明資料,無異使執行程序陷於無法發動
之可能。況一般債權人持執行名義所能查報之資料,僅有債
務人之戶籍謄本、財產所得清單,其他資料非債權人之調查
能力所及,必須透過執行法院以公權力之方式調查之,除透
過執行法院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投保資料外,異議人已無
其他可回收債權之方法。又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息,
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
保紀錄之可能,並非無正當理由不遵補正之通知向執行法院
陳報之情事。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
適當之釋明,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無
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
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
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
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
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
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
旨,在於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
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
乃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
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
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
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
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
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
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
亦得依職權調查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
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
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
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
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
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
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
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
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
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14年3月10日持本院97年12月OO日南院龍97執湘
字第OOOOO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執行,並請求向壽險公會查詢以相對人之保險契約資料
後,執行相對人可領取之保險給付,經本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OOOOO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異議人就相對人有投保之事實未能為適當之釋明
,即聲請向壽險公會函查相關投保資料部分於法未合為由
,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保險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既已陳明其無權向壽險公會申請調查相對人之投保
資料,且參諸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及注意事項,其中第2
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置通報資料
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
紀錄查詢服務」,足見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
知相對人是否與特定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則其
未能查報相對人有無與第三人保險公司成立保險契約,自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又現今社會以投保保險方式賦予人
身安全保障並兼具投資理財目的並非少見,本件異議人業
已指明向壽險公會為查詢,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抑或
浮濫聲請。異議人因無從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
資料,而聲請執行法院依職權向壽險公會函查相對人之人
壽保險投保資料,執行法院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為調查,再依壽險公會之查詢結果,命異議人
指出其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並不因異
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人身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是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
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