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事聲字,114年度,120號
TNDV,114,執事聲,120,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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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陳佩伶
相 對 人 簡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424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
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件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23日所為本院11
4年度司執字第4246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為處分
性質,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7
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
無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壽險公會)統計國人目前商業保險投保率近8成,及國內人壽
與年金保險投保率達264.81%,是債務人應有可能投保一般
商業保險。惟異議人持執行名義並檢附相對人所得資料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有無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
各類保險契約資料,欲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強制執行,竟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有
財產可供執行之確切證明資料,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然異議人因欠缺調查權而無法查報,始聲請向壽險公會
查詢相對人之各類保險資料,且依壽險公會網站所揭示之訊
息,其中關於「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
之欄位已明確記載:「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會建
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
務人投保記錄查詢服務」、「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
關係人(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可徵異
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向壽險公會查知相對人投保
記錄之可能,自非無正當理由未釋明債務人有投保可能之證
明資料,異議人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法或浮濫聲請。依強
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1
0年度台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意旨,應認異議人已特定指明
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相關資料,已盡相當程度之釋
明義務,鈞院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
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相關資料,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
之保險契約標的,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即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
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
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
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
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9
條亦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民事強
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
債權人之權利,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乃於85年10月9
日修正時增訂修正此規定。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
,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
作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
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
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又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
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
行處分,為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明文。所稱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
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
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
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
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
,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
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
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16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
,准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以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
後於114年4月17日、同年月29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送達次日
起5日內,補正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保險
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單號
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提出
相關文件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嗣並以異議人未依旨補正為
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業經本院依
職權核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246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認屬實。
五、惟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覆其不准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及
命其補正釋明上開資料時,已2次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壽險
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
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保紀錄,異議人
並非未盡該盡之查詢義務,請求鈞院准向壽險公會調查債務
人向第三人投保之保險契約資料等語,有異議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卷內之民事聲明異議暨請求送請法院裁定狀2件在卷可
查。而依壽險公會在其網站公告「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申請表中:(一)利害關係人申請查詢之辦理程
序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
本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
民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二)壽險公會履
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8條、第9條告知義務內容亦揭示個人資
料利用之對象:由壽險公會自行利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予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他政府機關;且壽險公會網站揭示之
訊息中關於「投保紀錄查詢問答集」已載明:「Q:債權人
可否查詢債務人的投保紀錄?A:本會目前並不提供債權人
申請,因不符合本會建置通報系統的目的。本會通報查詢系
統資料庫之內容,是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要保書聲明同意
將其投保資料轉送本會建立電腦連線,供各會員公司作為核
保及理賠參考用途,目前並提供當事人本人或利害關係人(
以親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最近順位法定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遺囑執行人為限)申請查詢。」等語,有本院依職權
查得壽險公會網站公告之上開資料列印本附於本院卷內可稽
,可見異議人確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知債務人具體投
保資料之可能,則其未能查報或釋明債務人相關投保內容,
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如
認有調查債務人財產之必要時,固得命異議人查報,然異議
人因欠缺調查權,無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而未查報,本
院民事執行處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其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因
異議人未查報債務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此時本院民事
執行處調查債務人之投保資料,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
而為,自非侵害債務人之隱私權。又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
壽險公會查詢,並表明願意負擔查詢費用,則其查詢結果,
若債務人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而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此查詢
費用,亦無浮濫或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而異議人雖未表明願
意負擔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惟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是
否願意付費向壽險公會查詢,如債權人願意負擔查詢費用,
在有查得債務人之保險契約而可強制執行時,此查詢費用得
作為強制執行費用之一部分,如未查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
則此查詢費用屬於無益之費用,應由債權人自行負擔,是由
債權人支付向壽險公會查詢之費用後,執行法院始向壽險公
會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料,自不得認為浪費司法資源。
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
公會調查債務人之投保紀錄,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
保險契約標的,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未查報相對人之保
險資料致不能進行,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異議
人逾期未補正提出:釋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投保及尚有有效
保險契約之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如有債務人之保
單號碼、繳納保費或領取保險金之紀錄等資料亦併予陳報及
提出相關文件資料為由,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強制執行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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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