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建章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姿蒨
關 係 人 陳啟川
蔡淑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
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
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收養除具備書面契
約並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需
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為之。在收養之效力上,養子女與養
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同法第10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收養關係成立後,將全
面切斷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原生家庭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
,重新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親屬、扶養及繼承等權利
義務關係。是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如無創設親子關係之
合意,法院自不應予以認可。況現代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陪伴,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當事人得透過
收養程序,以「事後承認」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
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效力。故國家司法
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
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
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
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
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下稱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甲○○(下稱被收養人)之伯父,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
女,雙方於民國(下同)114年5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並已得到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丙○○、丁○○之
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成年
人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書證為佐。
三、惟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關係人二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之收出養。惟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
否則將使法院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本件自不得因
收養人、被收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上
開審酌即逕為准許。
㈡本院通知收養人、被收養人、關係人等到院調查時,收養人
陳述:「因為我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為了之後的繼承問題
所以要辦理本件收養。因為若讓兄弟姐妹繼承,程序會很複
雜,且我的姐姐長年住在加拿大,弟弟在北部,要用印會很
麻煩。」等語,被收養人則陳述:「(問:被收養人在父母
離婚後,是否與母親同住,並由母親照顧長大?)我與母親
同住,由母親照顧長大。」等語;關係人丙○○亦陳述:「因
為未來收養人過世後的遺產問題,因為我們想要把財產留給
下一代,而不是給我們兄弟姐妹。」等語;關係人丁○○另陳
稱:因為收養人沒有小孩,我知道收養的法律上關係,但是
那只是法律上的關係變動,除了法律上的關係變動外,我還
是他的媽媽,主要是因為收養人有財產要繼承,經過討論後
覺得可以先讓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等語,有本院114年6月20
日、114年7月11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足認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係因收養人無子嗣,考量未來遺產繼承事宜之便利,
而為之名義上收養,被收養人自父母於其年約7歲時離婚後
,即由生母扶養照顧長大,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長久共
同生活與相互陪伴,彼此間亦無如同親子間之情感依附關係
甚明。
㈢本院審酌收養人辦理收養之原因係為了達成遺產繼承之目的
,欲經由收養建立「名份」關係,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
關係與認同仍為伯姪之身分,並無宛如親子之情感依附與連
結,難認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雖具收養
之形式要件,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將事實上之親子關
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有違成年收養之制度目的
,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不予認可,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