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47號
TNDV,114,司養聲,4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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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國瑋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終止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聲請程
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乙○○為收養人丙○○、甲○○之養
子,因被收養人自幼即居住於生母丁○○之住家,受生母之父
、生母之姊妹照顧,現有認祖歸宗之必要,雙方合意終止收
養關係,並經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同意,爰請求鈞院准
予認可本件終止收養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
,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
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養子女為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
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 1
項、第2項、第3項及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終止
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8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有關未成
年子女之終止收養,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同
意之規定,則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而設。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據其提出終止收養契約書為證。又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收養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均到庭陳明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並皆瞭解終止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此
有本院114年7月14日、7月17日調查筆錄存卷可憑,故堪信
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終止收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
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被
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之綜合評估略以:兩收養人出於善意,期待維護生母
之名聲及被收養人成長發展、鞏固家族間的關係而行收養之
程序,然兩收養人並無實際照護被收養人之實,僅在被收養
人的成長歷程中適時提供協助及關心而已,被收養人自始均
是生母方在自行負擔照顧之責,而被收養人的生活狀況均相
當穩定,未來並不會因終止收養一事而影響生活及受照顧之
穩定,亦會維持由生母之家人持續提供教養之責,再者,收
養方與生母方均有共識終止此段收養關係,被收養人亦期待
可回歸真實之身分,故評估終止兩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的收
養關係,讓被收養人回歸生母方的照顧應無不妥之處等語,
此有該會出具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兩名收養人與生母方原就協議被收養人成年後即終
止收養關係,現因被收養人已提前知悉其身世議題且有積極
意願讓其身分返回原生家庭,且被收養人本就是生母方在負
擔教養之責,本件收養關係終止後,不致影響被收養人生活
現況及日後受教權益,尚無悖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
件終止收養聲請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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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