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14年度,35號
TNDV,114,司養聲,35,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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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男、
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越南國民)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收養人甲○○為中華民國國民,而被收養人乙○○○為越
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民,有卷附之收養人戶籍
謄本及經我國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
人越南出生證明、確認居住資訊暨其中譯本等件可稽。是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即應適用越南法及我國法,而我國民
法規定固不禁止收養未成年人為養子女,惟越南收養法規定
,被收養之越南小孩需年齡在16歲以下,但16歲以上18歲以
下之兒童得為繼父母收養,故越南法關於收養之年齡及對象
設有限制。
二、次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
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
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
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
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
。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
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民
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
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與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母丙○○已結婚,收養人希望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雙
方於114年2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被收養人之生母亦同
意本件收養,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為16歲以下之未成年人,符合越南法關於收養
年齡限制之規定。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為夫妻,收養
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
意出養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同意
書、戶籍謄本、收養人財力證明、健康檢查證明、經中華民
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越南司法部收養局確認
書、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114年6月30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
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有
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
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養事件訪視調
查報告綜合評估認:「收養人於各方面能力皆屬穩定並具備
高度履行親職意願,未來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被收養人
照護之責,且收養人對於家庭照顧、被收養人來臺生活融入
協助與照顧安排亦有適切規劃,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
與角色任務有合宜認知與概念,評估收養人各方面能力均屬
良好穩定,收養動機亦屬正向且良善,因此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應無不妥之處。」此有該協會114年3月31日南市童心園
(養聲)字第11422034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
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資料、前揭收養訪視調查報告及被收養
人之意願等情,認為收養人考量被收養人生父於被收養人生
母懷孕期間即已失聯且無負責任之意願,迄今無法聯繫,且
被收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即外祖母)現已年邁,難再負
擔被收養人養育事務,其透過收養程序建立法定親子關係,
藉此接被收養人來台生活、就學,共同承擔被收養人養育之
責,其收養動機良善,再以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人格特質、親職能力等方面,均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安全無虞
之生活環境,收養人的支持系統亦屬穩定,能作為收養人與
法定代理人之正向支持來源。對於收養一事也持贊同意見。
被收養人並無來台生活之經驗,亦不識中文,未來是否能適
應臺灣的生活環境尚有待評估,但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對
於被收養人來台後能有妥善的教育計畫,亦已有確認被收養
人來台之意願,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均有信心可讓被收養
人在台穩定生活及成長。綜上,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2月19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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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