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林尚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芳誓、張義雄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形,業
對相對人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郵件,以通知相對人
上開事宜,相對人張芳誓已收到存證信函,但相對人張義雄
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將系爭郵件退回,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渡書、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
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
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
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
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
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
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
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再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
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
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
,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
三、經查,相對人張芳誓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區○○00號之5」
,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聲請人提出之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簽收人印
章觀之,聲請人對相對人依其戶籍地所發之存證信函已由相
對人之兄張義雄收受,相對人張芳誓並無行方不明而有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次查,聲請人欲寄送相對人
張義雄之存證信函郵件經付郵向「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址寄送後,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有
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惟相對人張義雄於聲
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8年6月5日,即已將其戶籍遷
入「臺南市○○區○○00號之5」址,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查調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故應推定此
戶籍地址為相對人張義雄現住所地址,則聲請人未於提出本
件聲請前再行查調相對人張義雄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其最
新戶籍地址重新寄送通知,尚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
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知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與前述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