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陳冠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尤靜如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6號
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聲請鈞院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
(鈞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61號)。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
上開假處分裁定確定,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亦已撤銷,聲請
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故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案號提存書
、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塗銷函、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影本
為據。聲請人雖主張已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查,上開存證信函並非送達相
對人之目前住所地、該信函亦非經聲請人親自簽收,且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結果,亦查無聲請人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案件並經裁准事件繫屬,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
對人之最新戶籍資料暨其遷徙紀錄、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乙
份在卷,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於法定期限內行使
權利。綜上,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即提出本件聲請,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