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23號
TNDV,114,司聲,423,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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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張筱琪
相 對 人 劉季芸劉杏篲永勝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〇二〇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
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21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
債券面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3年度存字
第10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21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20號提存書等件影本
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20號、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821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71號等卷宗查
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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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