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06號
TNDV,114,司聲,406,2025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



相 對 人 張美華

張馨文

張巍鐘



張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美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
陸佰壹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馨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
零肆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巍鐘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
伍佰陸拾伍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耀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
捌佰零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美華負擔40%、張馨文負擔2
1%、張巍鐘負擔19%、張耀中負擔20%,而該事件訴訟費用僅
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4,024元,已由聲請人先
行墊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則依前述第一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 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張美華負擔而 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49,610元(計算式:124,024 元╳40%≒49,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先行墊付之 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張馨文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 ,即為26,045元(計算式:124,024元╳21%≒26,04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張 巍鐘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23,565元(計算式 :124,024元╳19%≒23,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先 行墊付之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張耀中負擔而應由其給付予 聲請人者,即為24,804元(計算式:124,024元╳20%≒24,804 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