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96號
TNDV,114,司聲,396,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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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洪呈科
相 對 人 許文綺即台式本色工作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
券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61號
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22號執行假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聲請人
已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聲請。聲請人又聲請本院命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192號限期行使
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本院113
年度存字第1161號提存書、114年度司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閱系爭裁定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161號提存卷宗、114年度司聲字第192號卷宗等查核屬實
。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
處分已由本院及受託法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
其後作成之114年度司聲字第192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
定,已分別於114年4月21日、同年4月17日由郵務人員轉交
相對人商號登記址、負責人住居所地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
至遲於114年5月1日即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
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回函與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
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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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