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64號
TNDV,114,司聲,364,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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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葉昱綪即葉國財之繼承人


葉品毅葉國財之繼承人


紀孋容葉國財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金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1年度存字第405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一年度執全字
第三七五二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
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國財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820號民事假扣押
裁定提供擔保金(本院91年度存字第4056號)後,經本院91
年度執全字第3752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葉國財業於民國
10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三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
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訴訟可謂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並
經本院撤銷在案,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1
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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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