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48號
TNDV,114,司聲,348,2025070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陳清和


相 對 人 陳仙賜

陳瑞彥

陳慶宜

陳銘博

陳冠朋

陳冠勳

陳進生

陳進家


陳秀琴


陳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1「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
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
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
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第93條亦
分別有所規定。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號
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本件
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
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如附表1所示。爰依首開規定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裁判費 46,639元 112年10月16日審字第16248號收據 地政規費 13,000元 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7日徵收聯單 鑑定費 80,000元 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4年1月13日收據 共 計 139,639元 陳清和繳納93,000元;陳志雄繳納46,639元 附表1(新台幣)
兩造姓名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註2、3) 相對人陳志雄 1/4 34,910元 無庸給付(註1) 聲請人陳清和 1/8 17,456元 × 相對人陳仙賜 1/24 5,818元 5,036元 相對人陳瑞彥 1/24 5,818元 5,036元 相對人陳慶宜 1/24 5,818元 5,036元 相對人陳銘博 1/32 4,364元 3,778元 相對人陳冠朋 1/64 2,182元 1,889元 相對人陳冠勳 1/64 2,182元 1,889元 相對人陳進生 1/16 8,727元 7,554元 相對人陳秀琴 3/16 26,182元 22,663元 相對人陳進家 3/16 26,182元 22,663元 註1:相對人陳志雄已繳納46,639元,扣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34,910元,尚有11,729元得向他相對人請求。 註2:聲請人陳清和已繳納93,000元,扣除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17,456元,尚得向相對人請求75,544元。 註3:按比例計算未支出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 計算式: 該相對人訴訟費用負擔額÷(11,729+75,544=87,273元)×75,544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