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林芊秀即林秀珠
相 對 人 張素綿
符仕育
林千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素綿、林千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
一一0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三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
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張素綿、林千達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
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
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 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
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假扣押經裁判後
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
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準此, 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未聲請
假扣押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
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5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1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37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
程序業經本院撤銷,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張素綿、林千達撤
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因相對人張素綿供反擔保
及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撤銷在案,故可謂訴訟終結。且
相對人張素綿、林千達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張素綿、林千達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相對人符仕育部分,因本件聲請人
並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得就該部分
於取得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未執行證明書後,逕向法院提
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符仕育限期行使權利,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