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312號
TNDV,114,司聲,312,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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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周美月

相 對 人 黃周秀慧
古世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周秀慧古世傑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古世傑所發如附件高雄民壯郵局第八八號存
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古世傑負擔,餘由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
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
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
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
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
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
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
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
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
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
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
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
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前來領取依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確定之補償金,如
未前來領取,將依法提存等事宜,業於民國(下同)114年4
月22日對相對人寄送高雄民壯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88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惟系爭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
逾期為由,將系爭存證信函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黃周秀慧現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古世傑仍設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次查,聲請人分別
依「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址付郵送達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黃周秀慧
古世傑,分別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影
本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前往
前開相對人戶籍地址訪查後,查得相對人黃周秀慧現仍實際
居住前開戶籍址;相對人古世傑目前無居住在上開地址,至
中國工作,有該分局114年6月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33560
8號函在卷可稽。另相對人古世傑已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
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參。是以,相
對人黃周秀慧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
而聲請人已查得相對人古世傑之戶籍地址,惟仍未能知悉相
對人古世傑之實際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
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既如前述,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
對人黃周秀慧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對相對人古世傑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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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