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張巧玲
相 對 人 陳春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9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30,
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1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他案執行完畢,假扣押裁定亦經
撤銷,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經本院以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
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陳述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堪信為真實。茲因系爭假扣押事件查封標的為相對人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可獲分配之款項,且經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後者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雖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
聲請,惟相對人可獲分配之款項業經分配完畢,相對人若有
因執行受有損害之情,自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日
起,即可確定不再繼續發生,其損害範圍已屬可得確定,而
得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且聲請人前所執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亦
經撤銷確定(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9號),聲請人無
法再持之就相對人其他財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不致繼續受
損害,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確已終結。又經查明本
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
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5月6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
份在卷。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