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胡靖楠
胡蘇金枝
相 對 人 謝宗憲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蔡維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
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
4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又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訴訟卷宗及聲
請人提出之計算書、單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45,584元,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
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45,584元,並依
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