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69號
聲 請 人 何予桐
何予淮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凱云
何孟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義勝於民國(下同)114
年5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爰檢具相
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何予桐、何予淮為被繼承人鄭義勝之曾孫
子女,於114年5月6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
子女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
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