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林楷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進雄(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下
同)114年3月27日死亡,聲請人林楷翔(下稱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孫子,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拋棄
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請陳
報遺產清冊,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4年3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孫子,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
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惟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
承人子林健長(即聲請人之父)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有本院
案件索引查詢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之子林健長未拋棄
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則聲請人為次親等之孫子,因尚未取得
繼承權,自非合法繼承人,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