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劉明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劉進德(下稱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13日死亡,
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於114年3月13日死亡,而聲請人係被
繼承人之子女,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其繼承人,有被繼承人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足佐,再經關係人劉明發即聲
請人胞兄到院陳稱「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知悉,因
為我們都在醫院照顧父親」等語,而聲請人固稱於114年4月
26日即已聲明拋棄繼承云云,惟經本院職權調閱案件繫屬資
料,本院係於114年6月23日始收受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請,
此有本院114年7月3日調查筆錄、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狀(
拋棄繼承權)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
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即知悉得為繼承,
惟聲請人遲至114年6月23日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
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拋棄繼承,自非適法,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