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吳宜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
法第120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
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
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
有規定。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
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
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
之。次按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
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
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
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
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
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
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廷前預立自書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惟系爭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指定聲
請人擔任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廷(下稱被繼承人)之子,主張
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聲
請人為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系爭遺囑及
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吳宜霖
、吳秋斐表示意見,繼承人吳宜霖、吳秋斐均具狀主張系爭
遺囑非被繼承人親自書寫等語,有家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可
見繼承人間就系爭遺囑尚有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尚無
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本
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