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關 係 人 王寳貴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寳貴地政士〔地政士開業證號:(98)南市地登字第000437
號〕為被繼承人歐松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12月2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市○○區○○里○○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歐松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歐松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
,歸屬國庫,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歐松憲間尚債權債
務關係,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除戶謄本、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648、129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
,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歐松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
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
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
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酌台南
市地政士公會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職務名單及台南律師
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結果,王寳
貴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通知函、
送達證書及王寳貴地政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酌王寳
貴地政士不僅具專業法律相關知識及能力,又與聲請人及被
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
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
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
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