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陳順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唐英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
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
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
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
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已明確記載其到期日為民國(下
同)112年6月10日。聲請人雖主張前於112年1月10日向相對
人提示請求付款未果、故於同年7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然
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既未屆至,聲請人當不可於票載到期
日後向相對人提示;聲請人雖稱曾向相對人提示此本票,然
未說明本件有何得於票載到期日前提示之情事,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釋明之。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尚未屆到期日,聲請
人不得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252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11日 300,000元 112年6月10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