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520號
TNDV,114,司票,252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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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李敏玉



相 對 人 楊晏葶即楊硯婷





高酭畯即高翌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晏葶即楊硯婷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
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請求金額
,及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楊晏葶即楊硯婷、高酭畯即高翌誌於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
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編號
八至十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252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新臺幣) 001 112年7月21日 125,000元 112年7月21日 裁定迗達翌日 CH566330 楊晏葶即楊硯婷 002 112年3月11日 3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553165 楊晏葶即楊硯婷 003 112年3月14日 3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553166 楊晏葶即楊硯婷 004 112年3月17日 13,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553167 楊晏葶即楊硯婷 005 112年3月20日 1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553168 楊晏葶即楊硯婷 006 112年3月25日 6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299144 楊晏葶即楊硯婷 007 112年3月21日 3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553169 楊晏葶即楊硯婷 008 112年2月1日 15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566328 楊晏葶即楊硯婷 009 112年2月23日 53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670878 楊晏葶即楊硯婷、高酭畯即高翌誌 010 112年2月23日 500,000元 未載 裁定送達翌日 CH670877 楊晏葶即楊硯婷、高酭畯即高翌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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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