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周伯維
相 對 人 億祥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八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8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8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息者,得
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
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
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
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是本票未載到期日且無利息之約定
者,執票人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以自提示日起,按年息六
釐計算之利息為限。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請求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
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
,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且並無關於利息約定之記載,
聲請人卻請求自各紙本票之發票日起算利息,然依前開說明
,附表所示本票應以提示日為其到期日,並僅得自該日起算
利息,故聲請人之利息請求逾本裁定主文第一項所准許者,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248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4年1月13日 2,000,000元 未載 114年6月2日 WG0000000 002 114年1月20日 1,800,000元 未載 114年6月2日 TH353151 003 114年1月24日 500,000元 未載 114年6月2日 TH353152 004 114年2月10日 500,000元 未載 114年6月2日 TH353154 005 114年3月5日 500,000元 未載 114年6月2日 TH353157 006 114年3月17日 500,000元 未載 114年6月2日 TH353160 007 114年4月30日 2,000,000元 未載 114年6月2日 TH353161 008 114年5月26日 329,175元 未載 114年6月2日 TH353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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