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21號
聲 請 人 林柏峯
相 對 人 曾慧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
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該第28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
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亦即,當事人間縱就
利息有高於年息16%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
率逾年息16%之部分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
請求之利息利率,即以年息16%為限。經查,聲請人就本裁
定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 ,並陳報其已向相對人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逾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 分(聲請人主張每百元日息0.046元,經換算為年息年息16. 79%),依上開規定無效,聲請人之利息請求逾年息16%部分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242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4年3月20日 150,000元 未載 114年5月30日 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