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2395號
TNDV,114,司票,2395,202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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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張建國
相 對 人 王議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六紙,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據
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
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
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票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依票據有效解釋
原則,該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既無欠缺,而到期日僅為相對
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即屬到期日之欠缺,應視
為無記載,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7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又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
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
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
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自明。經查,附表所示編號3、4本票之到期日
均經改寫,惟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則相對人應按改寫
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附表所示編號3、4本票之到期日原分
別記載民國「111年2月1日」、「111年3月1日」,經分別改
寫為「112年2月1日」、「112年3月1日」,其到期日均早於
發票日前,該到期日視為無記載,故附表所示編號3、4本票
均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並均應自提示日起算,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239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27日 10,000元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 TH410070 002 111年4月27日 10,000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1日 TH410071 003 111年4月27日 1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2月1日 TH410072 004 111年4月27日 1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2年3月1日 TH410073 005 111年7月1日 10,000元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1日 TH410066 006 111年7月1日 14,578元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日 TH410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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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