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張詠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曾孟笙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曾孟笙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3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
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就須形式
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相對人
是否為本票發票人,是否有當事人能力等項而定。本件本票
發票人曾孟笙已於民國114年5月24日死亡,依非訟事件法第
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無當事人能力,
執票人對之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曾孟笙裁定強制
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