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98號
TNDV,114,司家聲,98,2025071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許00


代 理 人 蘇榕芝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郭乃文
代 理 人 朱明祥
上列聲請人間因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00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9號撤銷輔助宣告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52號裁定准予暫
免繳納程序費用在案,而上開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並於
主文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爰確定程 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