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吳00
法定代理人 吳00
代 理 人 李政儒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卓0 0
上列當事人間認領子女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
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卓00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
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在
案,嗣本案經本院114年度親聲字第8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 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關 於認領子女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 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