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120號
TNDV,114,司家聲,120,2025071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葉明祥
代 理 人 張喬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家宜律師即朱慧芬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宜律師即朱慧芬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朱慧芬之遺產範圍內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
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
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又原告本
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
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
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
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
)討論結果)。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朱慧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前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
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繼字第1091號選任陳家宜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於裁定主文 第四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朱 慧芬之遺產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 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 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是依上揭裁 定主文第四項所載,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慧芬之遺產 負擔,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