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梁清茂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梁昆列、梁淑芬、梁淑俐、梁明杰等人間聲
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
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
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4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丁○○、乙○○等4人應自民國(
下同)113年8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5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
院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7號民事裁定諭知聲請駁回及聲請
費用由聲請人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
費用額。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82歲,
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
均餘命為6.97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之規定,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174,640元(計
算式:6,500元×4人×6.97年×12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
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