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即許
振選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王國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許振選(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88年10月14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
臺南縣○○市○○里○○路000巷00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
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振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
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
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許振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
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
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許振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聲請人轄管之國軍退除役官
兵,於民國88年10月14日死亡時在台無親屬,無法一民法第
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
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故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就該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
催告,俾利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
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又亡
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退輔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
構為遺產管理人。而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
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
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為退役軍人,且其死亡時在臺無其他親屬等
情,有卷附被繼承人戶籍/除戶謄本及榮民個人資料表等可
憑,核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爰依民法第1178
條、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
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